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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亲属居住己方房屋,其主张已经购买要求过户,己方不认可案例
2023-07-10 19:06:29 来源:法务网 编辑:news2020

原告诉称

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乔请求:1.判令宋某兰、林某洁、林某娟、林某晴共同协助宋某英办理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M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宋某英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宋某兰与林某浩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长女林某洁、次女林某娟;宋某英系宋某兰亲妹妹;林某贵与孟某雯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林某浩,二女林某晴。现林某贵、孟某雯、林某浩均已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林某贵的名下,对于该房屋的购买及产权登记情况之前判决书均进行了确认,但对于宋某英购房的事实当时判决书中却未予确认,只在判决书中写明:“宋某兰称,为给林某浩治病,已将该房卖出。”


(相关资料图)

当时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宋某英根本不知情,法院亦未通知宋某英参加诉讼。而实际客观事实是2004年7月林某浩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交通肇事方不出医疗和手术费用,而宋某兰一家刚买完新房也没有积蓄,且林某浩伤势严重需要交纳高额手术费、治疗费和医疗费用进行抢救,故宋某兰当时与孟某雯和林某晴商量后,都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为林某浩交纳抢救费用,于是宋某兰就找到了当时正在该房屋临时居住的宋某英说明了情况,宋某英知道情况后便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就10万元,10万元是现金全款付的。

后孟某雯后悔将本案争议房屋卖出去了,想把房屋要回去,便以分家析产纠纷为名将林某浩、宋某兰、林某晴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为孟某雯及林某浩、宋某兰共同共有财产;由孟某雯及林某浩、宋某兰共同使用居住;后孟某雯又提出上诉,2008年9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英自2004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没有人向宋某英主张过任何权利;鉴于宋某英现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林某洁、林某娟、宋某兰辩称:我们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宋某英,当时宋某英把房款给了被告用于给林某浩治病,当时宋某兰和林某浩还有林某浩的父母一起居住,没有分过家。2004年林某浩出事后需要抢救,于是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宋某英,宋某英给了房款抢救了林某浩。

林某晴辩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其于2004年购买,但是至今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除宋某英和宋某兰认可,其他人不知情。在2007年起诉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孟某雯及林某晴对宋某英所称的房屋买卖事宜均不知晓,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林某浩及其父母及宋某兰共有,在2004年,宋某兰无权处分房屋,其他共有人对房屋买卖事宜没有追认。

宋某兰主张收到的10万元现金全部用于林某浩治疗,应认定宋某兰与宋某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分割,宋某兰无权单独处理。宋某英住进房屋是宋某兰允许的,不是基于买卖关系。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英向涉案房屋共有人支付了购房款,宋某英与宋某兰系亲姐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孟某雯与林某贵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林某浩、长女林某晴。林某浩、宋某兰于1983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林某洁于1983年11月20日出生,次女林某娟于1990年9月17日出生。宋某兰与宋某英系姐妹关系。1993年2月27日,林某贵等购买了座落于怀柔区M室楼房一套,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办人签字为林某浩、林某贵,产权证登记姓名为林某贵,林某贵于1995年死亡。林某浩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

2007年,孟某雯曾将林某浩、宋某兰、林某晴以析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怀柔区M室楼房进行析产继承,确认此房产归孟某雯所有,由孟某雯给付林某浩、宋某兰、林某晴应继承部分折价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认可房屋价值为100000元。该案中,宋某兰曾表示,为给林某浩治病,已将该房卖出。本院判决:一、座落于北京市怀柔区M室楼房归孟某雯及林某浩、宋某兰共同共有财产;由孟某雯及林某浩、宋某兰共同使用居住(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孟某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晴房屋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三、林某浩、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某晴房屋折价款五千五百元。后孟某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孟某雯与林某贵及林某浩、宋某兰共同出资购买系双方共同共有房屋。

2011年,林某浩去世。2014年,孟某雯去世。2022年1月5日,宋某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至宋某英名下。宋某英称因2004年7月23日林某浩发生交通事故,急需救治费用,经协商,宋某兰、孟某雯等人将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宋某英,宋某英支付的10万元已用于林某浩治病。自2004年开始宋某英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

关于支付款项相关证据,宋某英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04年7月30日取现20000余元。被告林某洁、林某娟、宋某兰对宋某英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林某晴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宋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英主张其与孟某雯及宋某兰等人就关于涉案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房款10万元,应负举证责任。2007年民事判决书,对于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了确认分割,认定涉案房产原系孟某雯与林某贵及林某浩、宋某兰共同出资购买,系其共同共有房屋。

根据宋某英陈述,自2004年其买房前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虽宋某兰、林某洁、林某娟对于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林某晴并不认可。因宋某兰与宋某英存在利害关系,现宋某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某雯、林某贵之继承人等与宋某英之间曾对于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宋某英也未能提供其支付10万元房款的确凿证据。现宋某英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至宋某英名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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